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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春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
相 對 人 邵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茲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整。
前開給付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均視為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以本件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合計為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1,000×2/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1,000×3/5),兩造皆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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