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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志明
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提出按債權人人數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基院義民祥103司消債調5字第5號,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繕本,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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