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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林孟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蔣德生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三、查聲請人林孟昱為被繼承人蔣德生之女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因女婿並非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其聲請拋棄繼承即無從予以准許。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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