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司繼,9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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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明發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清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清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3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清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清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

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清英向第三人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其所有不動產抵押貸款,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因張清英死亡後,無人繼承,經債權人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訴請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被繼承人張清英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自應由債權人先行拍賣抵押物受償,聲請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將有遭債權人求償之虞,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清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清英已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17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3年5月16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清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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