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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袁行一
相 對 人 陳堃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提存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由行政機關改制為內部單位,原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均歸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行使負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國道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涵在卷可查,故聲請人自得有權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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