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司聲,81,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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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三才
相 對 人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参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業已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事件,定3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確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符合訴訟終結。

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基院義民康102司聲269字第26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103年3月6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可證,則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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