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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係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4號、94年度裁全字第183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36號、10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
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復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基院義民祥102司聲270字第27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0934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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