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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進
相 對 人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零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103年3月5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後於同年月6日以基隆中山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收受。
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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