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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包武雄
上列聲請人主張與收養人包茂松間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包武雄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及聲請狀、補正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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