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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楊裕豐即楊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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