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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吳惠晴
被 告 吳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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