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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白銀隆
訴訟代理人 王錦雲
被 告 尤弈升(原姓名尤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尚積欠民國102年4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 6,571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24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另本院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公示送達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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