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65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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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王進修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被 告 謝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92巷好吉市建案C1幢7樓之預售屋1戶,兩造約定原告就先支付給建設公司之150000元(支付項目包括契稅、代書費、規費、天然瓦斯管線費),如有餘款則退還原告,如有不足則由被告自行支付。

嗣建設公司已退款被告約38000 元,被告原應依約退還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退還,爰依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屬真正,且為伊所簽署無誤。

又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退費38116 元給伊,至於原告稱之前有支付150000元給建設公司繳交相關費用,伊不清楚;

因為伊是現在屋主,建設公司退款38116 元,當然是退給屋主,伊認為原告沒有理由向伊要回這筆退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前於102年8月31日向原告購買由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192 巷好吉市建案C1幢7樓預售屋1 戶(已於102年10月22日及23日先後登記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78/10000)、同段97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另包括共有部分:同段9813建號權利範圍909/100000、同段9816建號權利範圍3506/100000 〉)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好吉市」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已明訂「乙方(即原告)支付建設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支付項目為契稅、代書費、規費、天然瓦斯管線費)如有餘款則退予乙方,如有不足則由甲方(即被告)支付。」

而原告就其所支付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費用,已提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為證;

被告亦自認確已經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38116 元,並提出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票號0Y0000000號、金額為38116元之支票影本供參。

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被告確應將此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38116 元退還原告;

被告辯稱建設公司退款當然是退給屋主,原告沒有理由向伊要回這筆退款云云,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自難憑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

可知,無論原告請求被告計付利息之起息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或利率即週年利率5%,均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元,所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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