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676,2014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何翊安
法定代理人 林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翊安就讀私立基隆二信高級中學時,邀同訴外人林麗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1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借據約定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83%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目起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計算,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何翊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4,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為助學貸款,被告是我女兒,其未滿20歲,我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我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法院核准在案,惟本件債務並未列入更生債權中等語置辯。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麗如並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連帶債務人林麗如就系爭借款債務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

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麗如雖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連帶債務人林麗如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並於101年4月12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原告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連帶債務人林麗如行使權利,訴請其清償系爭借款,惟仍不得免除連帶債務人林麗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之清償責任,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麗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並無從阻卻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之責,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麗如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翊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
│附表:103年度基小字第676號                                              │
├──┬─────┬──────────────┬────────────┤
│編號│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起     迄     日  │年 利 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
│ 1  │24,756元  │自民國102年9月1日 │1.83%  │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
│    │          │起至民國103年2月10│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 │
│    │          │日止              │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
│    │          ├─────────┼────┤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自民國103年2月11日│2.83%  │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
│    │          │起至清償日止      │        │算。                    │
├──┼─────┼─────────┴────┴────────────┤
│合計│24,756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