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72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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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7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林茂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申請並持有萬泰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19.89%計付利息並應支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21,864元及自93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並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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