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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750號
原 告 簡豪志
被 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宣示判決期日之指定,裁定變更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指定本件宣示判決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整宣判」,變更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整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就103年度基小字第75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為言詞辯論終結所指定宣示判決期日「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5時整宣判」,係星期六,而屬例假日。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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