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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陳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則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茲因兩造無土地租約,系爭房屋加計公設而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復達50.00375平方公尺,兼之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約50.00375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系爭土地於99年迄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200元、102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2,500元,是倘以年租金率0.5%計算,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總計應給付原告63,780元(計算式:①99年1月迄101年12月之部分:64,200元×50.00375平方公尺×年租金率0.5%×3=48,153.61125元;
②102年1月迄102年12月之部分:62,500元×50.00375平方公尺×年租金率0.5%=15,626.171875元;
③48,153.61125元+15,626.171875元=63,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基隆市政府經營市○○地○○○○○○○○○○○○○○○○○○○○○○○○設○○○○段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0.5%(即千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支出之登報費用54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4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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