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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43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中興
訴訟代理人 黃傑淩
被 告 楊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秋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秋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係將陳俊毅、楊秋鳳及侯明均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原告嗣後在本院開庭時當庭表示因陳俊毅已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故撤回對陳俊毅之起訴,且因起訴狀所載關於對被告侯明之訴之聲明有修正之必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具狀表示對被告侯明之部分撤回起訴)。
準此,本院僅就原告起訴被告楊秋鳳之部分為裁判。
2.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楊秋鳳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秋鳳係綠葉山莊公寓大廈內之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即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依據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楊秋鳳之建物係在E區,每月每坪管理費45元,故被告楊秋鳳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079 元;
然而,被告楊秋鳳自民國102 年10月起至 103年2 月止,積欠5 個月之管理費共15,395元,原告曾為催討,卻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秋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3 年2 月14日基七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綠葉山莊社區住戶規約、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逾期催繳通知單、管理費收入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楊秋鳳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秋鳳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4月24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22日寄存於被告楊秋鳳之戶籍地址即宜蘭住所地所屬警察機關,而由其配偶於 103年4 月23日至派出所代為領取,故於103 年4 月23日對被告楊秋鳳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楊秋鳳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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