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86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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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 告 徐麗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B1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98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管理費 4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760元,及自98年9月起至103年3月之管理費55期,每期1,660元,共計 98,340元,且住戶規約第13條第6款有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繳計算方式、89年 4月23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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