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891,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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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林 碧 珍
被 告 何陳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假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列何陳保香為被告而提起本訴,惟遍觀起訴狀所載內容,其間俱「無」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及其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按:原告起訴狀就上開各項均予「留白」而未見任何文字說明);

本院遂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以103 年度基小調字第182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復已於103 年4 月28日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存卷為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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