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調,24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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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張錦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張錦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雖列張錦郎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則未記載被告之住、居地址暨其身分證字號,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藉以證明被告之資格暨其真正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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