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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王中聖
褚宏晉
被 告 郭勇志
王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就被告郭勇志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王載勝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關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勇志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王載勝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準放款利率即3.37%加碼4.63%,合計為8%計算,並機動調整之,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郭勇志自102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載勝為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5,28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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