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159,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貸款期間為 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貸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1.88%固定計付,第 4期起則按週年13.99%固定計算,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01年11月19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291,296元、利息22,077元,合計 313,373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