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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秀錦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李品莉(原名李原霞)
高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34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則具狀追加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00 元,及其中700,000 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12月30日起,另5,100,000 元部分自103 年1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經核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之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即5,100,000 元之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悉與上開規定相合,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品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李品莉簽發、被告高天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合計5,800,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00 元,及其中700,000 元部分自102 年12月30日起,另5,100,000 元部分自103 年1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高天助曾提出書狀就原告追加、更正前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付5,1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同)表示無異議、認諾;
嗣則於本院送達追加起訴狀後,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追加、更正後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00 元,及其中700,000 元部分自102 年12月30日起,另5,100,000 元部分自103 年1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同)表示「認同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李品莉固曾提出書狀就原告追加、更正前之聲明表示無異議、認諾;
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暨送達追加起訴狀後,被告李品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針對原告追加、更正後之主張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被告高天助、李品莉固曾提出書狀就原告追加、更正前之聲明表示認諾,惟此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不合,而難生認諾之效力。
至被告高天助固於本院送達追加起訴狀後,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追加、更正後之聲明表示認諾(認同原告的請求);
惟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高天助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認諾如前,然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既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高天助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認諾行為,對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
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曾以書狀就原告追加、更正前之聲明表示無異議如前,被告高天助更曾到庭就原告追加、更正後之聲明表示「認同原告的請求」,兼之被告李品莉既未就原告追加、更正後之聲明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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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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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李品莉│高天助│臺灣中小企│ 103年1月2日│ 103年1月6日 │ 103年1月6日 │5,100,000元 │AB0000000號 │
│ │ │ │業銀行板橋│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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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李品莉│高天助│臺灣中小企│102年2月15日│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700,000元 │AB0000000號 │
│ │ │ │業銀行板橋│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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