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180,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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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高桂毊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就原告請求賠償鐵皮1 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塑膠椅1個200元、燈泡2具組300元、毆打虐待狗100000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

且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應包含雖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然實質上與諭知無罪相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 號、29年上字第4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則依前開說明,可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需已有刑事訴訟存在之外,且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始能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進行審酌。

是如本案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或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判決被告有罪,則因欠缺被告犯罪之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自應由刑事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狀主張略以:「……被告拿東西打包括石頭打我的狗,已違反動保法,至今我都還不斷買藥打針幫狗療傷止痛。

……被告於102年7月28日毀損財物列出如下:1.手工木製長椅1張、2.狗籠1個、3.捕蚊燈1個、4.鐵皮1個、5.塑膠椅1個、6.20公升水桶1個、7.塑膠置物籃1個、8.車庫鋼架整座毀損變形已不堪使用、9.燈泡2具組、10.汽車左前門1片……」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8號卷第26頁)。

惟其中打狗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而有關毀損器物部分,雖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中手工木製長椅、狗籠、捕蚊燈、20公升水桶、塑膠置物籃、車庫鋼架及汽車左前門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毀損罪而量處拘役25日,然其餘鐵皮、塑膠椅及燈泡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於判決理由敘明不能證明犯罪,然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可憑。

而原告主張被告打狗部分應賠償100000元,毀損器物部分,手工木製長椅1張應賠償2000元、狗籠1個應賠償1000元、捕蚊燈1個應賠償600元、鐵皮1個應賠償1000元、塑膠椅1個應賠償200元、20公升水桶1 個應賠償200元、塑膠置物籃1 個應賠償500元、車庫鋼架整座毀損變形已不堪使用應賠償12000元、燈泡2 具組應賠償300元、汽車左前門1 片應賠償烤漆鈑金5000元,另求償精神撫卹金200000元,而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則就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判決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就被告無罪部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就被告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無罪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其起訴仍為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本院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原告就該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有關請求被告賠償鐵皮1 個1000元、塑膠椅1個200元、燈泡2具組300元、毆打虐待狗100000元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賢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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