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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王中聖
被 告 許博皓
卓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博皓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邀同被告卓訓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訂借據1 紙,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 固定計算,被告許博皓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卓訓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許博皓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茲因被告許博皓嗣未按時攤還本息而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985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爰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1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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