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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郭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七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2(即週年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2,99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7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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