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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沈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 4月27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7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13.75%固定計付。
又泛亞銀行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其申請理賠,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太平產物公司賠付181,576元(其中本金173,049元、利息7,932元、違約金595元)予泛亞銀行後,泛亞銀行於88年 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太平產物公司(太平產物公司於96年 1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債權移轉證明書、96年 1月15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經濟部函、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由被告負擔1,990元,而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公示送達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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