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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簡邦杰
被 告 郭許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進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進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9,72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進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進萬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郭進萬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 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週年 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詎郭進萬自94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 103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99,722元未清償,且按約定書之約定,郭進萬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郭進萬已於 101年7月7日死亡,被告為郭進萬之繼承人,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本院102年 8月26日基院義家名102司查繼8字第119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進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進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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