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228,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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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魯靜如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魯靜如、鄒金福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魯靜如、鄒金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魯靜如、鄒金福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另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索系爭不動產申請抵押設定等資料,據覆以:「經查旨揭土地係於民國81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故該案業已銷毀不克提供」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足參,是以,本院無從知悉被告魯靜如、鄒金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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