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25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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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李金蓮
原 告 楊建基
被 告 曾文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21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蓮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應給付原告楊建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李金蓮、楊建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八,由原告李金蓮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楊建基負擔其中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李金蓮、楊建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以保單貸款利率計算)」;

然前開書狀所陳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對原告二人分別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聲明並未區分原告二人各自向被告求償之數額,僅表明請求之總金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二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具狀、復於103 年5 月7 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李金蓮375,000元,並應賠償原告楊建基125,000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就聲明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並減縮關於利息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金蓮、楊建基係夫妻關係,共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被告為原告二人之鄰居,兩造曾因細故結怨,時有口角衝突,被告因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分別為以下行為:⑴101 年5 月18日晚上9 時50分許,被告在上址原告所經營「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店門口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原告二人在該址,被告乃邊走邊反覆以「雞巴在癢」、「幹你娘雞巴,雞巴在癢」、「菜店查某」等足以貶損原告李金蓮人格之語辱罵原告李金蓮,並以「我打你打到無法度」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同時恫嚇原告二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迄返回家中,猶不斷反覆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李金蓮及恫嚇原告二人(下稱行為⑴)。

⑵101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返家途中,復行經上址店門口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原告二人正拉下店址鐵門且正欲離去,被告又邊走邊反覆以「幹死皇帝,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及「你娘大雞巴」等足以貶損原告李金蓮人格之語辱罵原告李金蓮,並以「真正不敢教訓你們?」、「當作我不敢打你,打頂打肚」及「當作我真正不敢打你們」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同時恫嚇原告二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迄返回家中,猶不斷反覆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李金蓮及恫嚇原告二人(下稱行為⑵)。

⑶101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5 分許,被告在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0 號陽臺,見原告二人在上址店門口,乃在前述自己住處陽臺,朝住處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及馬路等公共空間,以「雞巴多硬」之足以貶損原告李金蓮人格之話語,辱罵原告李金蓮,後見原告二人持錄音錄影器材正朝其所在方向錄音錄影,乃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自住處下樓,追逐原告二人,並揮舞所持刀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同時恫嚇原告二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下稱行為⑶)。

(二)被告不但以不雅詞語騷擾原告二人,甚至有攜帶刀械而帶有威逼恐嚇之作為,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常飽受驚嚇,於惡夢中驚醒,身心均受有嚴重打擊,故依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所分致原告李金蓮、楊建基之受創程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李金蓮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 70,000元、80,000元、225,000元,共計375,000元;

應賠償原告楊建基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20,000元、40,000元、65,000元,共計1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蓮37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楊建基125,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答辯略以:伊認為伊不需要賠償,因為伊在調解時有向原告二人表示道歉,伊已經道歉了,不需要再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晚上9 時50分許、 101年5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101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5 分許,先後有上述辱罵原告李金蓮或恐嚇原告二人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改制後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給原告李金蓮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01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12分許被告持刀追逐至西定路上之照片為證。

上情各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上述⑴⑵⑶所示時間、地點之各次辱罵及恫嚇行為均分別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15日、20日;

拘役15日、20日;

拘役10日、有期徒刑3 月,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以上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上述102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可參(內含檢察官對原告楊建基、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鄭玉梅之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對原告二人、被告、鄭玉梅、訴外人即被告之兒子曾慶盛、訴外人高信豐之詢問筆錄、上揭各次時間、地點錄音光碟之勘查筆錄及原告二人自製譯文、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雖對前述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該院已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未曾就上情為爭執,僅表示伊已向原告二人道歉,故不需賠償云云;

而被告於前述刑事審理程序中,曾坦承關於原告二人所主張上述⑶所示犯行,另對於原告二人所主張上述⑴⑵所示行為則否認係針對原告而來。

然而,關於前述⑶所示內容,業經親身見聞之證人高信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428 號卷第27頁背面),堪信原告就上述⑶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前述⑴所示內容,被告曾先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認罪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即本案原告二人起訴主張之行為⑴〉有何意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法條我願意認罪,但是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楊建基及李金蓮罵我。

(問:請說明當天衝突的過程?)…大約從100 年夏天,我經過楊建基家門口的時候,楊建基就會罵我神經病,李金蓮會罵我是瘋女人(臺語),5 月18日這次是因為我在樓上跟我女兒鄭玉梅吵架,吵完架我下樓經過楊建基家門口,我看到楊建基瞪著我,當時李金蓮不在場,(後改稱)李金蓮應該有在店門口,但是當天我主動的衝突是跟楊建基,我覺得楊建基在瞪我,我心裡不舒服,所以才會罵楊建基及在場李金蓮如起訴書一㈠所述的侮辱及恐嚇的言語。」

嗣又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原告二人起訴主張之行為⑴⑵),辯稱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係伊與伊女兒鄭玉梅之對話,並非在侮辱及恐嚇原告二人云云;

惟其供述之內容與其女兒鄭玉梅在本院刑事庭102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之證言,互核有極大出入(此參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即明),自無從以證人鄭玉梅之證言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查筆錄及原告二人自製之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53至57頁)等刑案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二人就上述⑴⑵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上述⑴⑵⑶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李金蓮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所為之恐嚇行為,除分別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外,關於公然侮辱原告李金蓮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李金蓮之名譽權,關於恐嚇原告二人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均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所謂之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⑴⑵⑶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辱罵言語,明顯均係針對女性之貶抑性詞語,而被告係在馬路等公共空間朝原告李金蓮為辱罵行為,顯係有意使附近居民或路過該處之不特定第三人見聞知悉上情,而使原告李金蓮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此外,被告對原告二人揚言將為毆打行為甚或持刀追逐作勢揮舞,亦足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怖之意,此經原告二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及本件民事事件中表示均因此心生害怕等情,且由原告李金蓮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各次就診時間均在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後),亦足查知。

準此,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足致原告李金蓮之名譽受有損害,並損及原告二人之免於恐懼之自由,造成精神上痛苦。

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被告以其已道歉為由拒絕賠償,尚非有理。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李金蓮係大學畢業,與原告楊建基共同經營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而擔任會計工作,於101 年有所得收入10餘萬元,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

原告楊建基係大專畢業,開設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迄今30年,於101 年有所得收入 8萬餘元,名下登記有不動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偶而打零工,於101 年有利息、股利等所得收入3 萬餘元,名下登記有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二人侵害之動機、方法,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金蓮就被告所為三次侵害行為分別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依序以40,000元、60,000元、80,000元,總計18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李金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8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楊建基就被告所為三次侵害行為分別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依序以20,000元、30,000元、60,000元,總計11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楊建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蓮180,000 元,並應給付原告楊建基1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與原告二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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