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敏郎
被 告 駱炳宏
被 告 駱炳旭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駱炳宏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二人間就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係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以書面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595 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原告前曾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43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