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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葉柏宏
被 告 羅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 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按週年百分之0、期滿後則改按週年百分之12固定計算,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3,869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又訴外人寶華商銀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嗣於同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民眾日報節本、寶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挺鈞)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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