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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馬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禮享金分期還款消費,約定循環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406,336 元(包含期前利息191,291 元,計息期間自97年1 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及其中215,045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
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又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電腦列印之催收案件清單、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5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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