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事聲,1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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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行卷第29頁至第31頁),異議人於103 年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固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下稱彰化商銀瑞芳分行)之存款債權;

惟異議人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旋於103 年4 月25日具狀異議(下稱系爭異議狀),系爭異議狀投遞成功日則為103 年4 月28日,有郵局掛號收執聯為憑;

乃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於103 年4 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收取上揭業經扣押之存款債權。

異議人於103 年5 月6 日收受上開收取命令以後,復即致電詢問具狀異議扣押命令之情事,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稱迄未接獲系爭異議狀,而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實則,異議人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旋於翌日具狀異議如前,是異議人誠不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何未曾接獲系爭異議狀,況上開扣押、收取命令所稱之存款債權,亦屬異議人之薪資而非額外存款,是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銀瑞芳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 年4 月15日,對第三人彰化商銀瑞芳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卷第6 頁);

俟第三人彰化商銀瑞芳分行向本院覆稱其業已依令扣押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591元(執行卷第1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續於103 年4 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逕向第三人彰化商銀瑞芳分行收取上揭業經扣押之存款債權(執行卷第11頁),其後,第三人彰化商銀瑞芳分行則以103 年5 月2 日彰瑞芳字第0000000 號函,向本院覆稱「……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向本行收取扣押款項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整元之本行支票乙張(票號KB0000000)」(執行卷第15頁),而異議人則係遲至103 年5 月5 日,方傳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卷第16頁至第28頁)。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執行案卷無訛。

由是以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 日收取債權而告終結;

換言之,異議人於103 年5 月5 日傳真到院之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稱其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旋於103 年4 月25日具狀異議,系爭異議狀投遞成功日則為103年4 月28日云云,並舉郵局掛號收執聯為證;

惟本院直至103 年5 月13日,均無系爭異議狀之收文、收狀紀錄,此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執行卷第32頁至第33頁)即明,兼以「向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異議狀自須「到達」法院(法院收文、收狀),方可認異議人已有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表示。

今異議人既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使本院收受系爭異議狀而處於隨時可了解其異議內容之客觀狀態,則無論異議人是否業已具狀,又是否業已交寄系爭異議狀,其意思表示均因「未到達」(未送達)本院而不生異議之法律效果,至異議人選擇郵局寄遞書狀之遲誤風險,亦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

㈢綜上,異議人於103 年5 月5 日傳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早已終結,且本院直至103 年5 月13日,均無系爭異議狀之收文、收狀紀錄,是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傳真聲明異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非適法。

從而,原裁定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係合於法律規定且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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