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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周明和
被 告 詹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20日結婚,被告於95年間拋夫棄子,行方不明至今,且被告行為不檢、賭性堅強,7年來僅回來一次,對家裡不聞不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95年間,行方不明至今,顯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查並無被告經報案協尋之案件或通報為失蹤人口,且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另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查無被告資料,其勞工保險業於93年3月1日退保,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於95年間行方不明至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達7年餘,期間僅僅返家一次,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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