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家訴,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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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助興
被 告 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履行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將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有。

訴訟費用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離婚,依兩造當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協議債務各自清償,惟要求將彼此共有登記於被告名下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甲○○、乙○○。

然經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協議移轉登記,被告遲不履行,且離家多次現居所不明,期間曾多次返家要求原告給付其生活費,否則將出售或以上開不動產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且不時以電話騷擾要求給付其開銷費用,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嗣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贅載1-2號)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乙○○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8日辦理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第一項第二款載明「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子過戶給甲○○、乙○○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經核屬實,並無被告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過戶給甲○○、乙○○之記載,原告更正聲請應係贅載同上地址1-2號建物,附此說明,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據以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甲○○、乙○○共有,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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