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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吳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辦理「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
嗣原告以10,880,0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兩造乃於101 年12月19日,簽訂「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則逕轉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㈡詎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而無從取得工程建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工期間已逾六個月;
嗣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造,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 目規定,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同意(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5日,以北貢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為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又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然系爭工程既因被告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無從取得工程建造而辦理停工,則其「停工逾六個月」自屬可歸於被告,從而,原告單方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 目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併依民法第260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98,000元。
㈣基上,爰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98,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首即顯與事實不符。
其次,系爭工程決標以後,原告即知被告尚未取得工程建照,且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亦可知被告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發包,尚不影響得標廠商之權益,因此,系爭工程停工逾六個月乙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 目之規定,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
嗣原告依被告公告之招標資訊,評估施工成本,乃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880,0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其後,復於101 年12月19日,逕將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600,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而以上開招標條件與被告簽訂「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如原證十所示。
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工期間已逾六個月。
⒊上開⒉所示情形,等同「被告通知原告停工」;
且被告係因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以致無從取得工程建照,方通知原告辦理停工如前開⒉所示。
⒋原告曾因被告通知停工逾六個月如前,而行文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
⒌系爭工程契約倘經解除,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為98,000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可採?⒉倘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通知停工逾六個月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所示,且本件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合致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之要件,是其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又可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嗣原告依被告公告之招標資訊,評估施工成本,乃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880,0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其後,復於101 年12月19日,逕將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600,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而以上開招標條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詎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工期間已逾六個月,且其情節,等同「被告通知原告全面停工」。
此除經原告提出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101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1號函、101 年12月25日101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3號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 月4 日建熊工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5 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2 年11月15日北貢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6頁至第80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從而,關此前提事實,自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因停工逾六個月,而經兩造合意或原告單方解除,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準此,本件所應遞予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解除,是否可採?倘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停工逾六個月,乃可歸責於被告,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原告得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又可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茲就此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同意(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5日,以北貢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為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2 年11月15日北貢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19頁)在卷;
惟細繹上開函文所載:「…本會(即被告)將函請補助機關准予本案解約再行辦理發包,惟『俟補助機關函復本會後』,與貴公司(即原告)辦理解約相關事宜。」
(同上卷頁)可見:被告究否同意解約,端視函文所稱「補助機關」之回覆內容而定。
換言之,被告藉由上開函文所回覆者,充其量僅止:倘獲補助機關同意,被告方能配合辦理解約事宜!是其尚非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然可見。
兼之本件除上開無從證明被告同意解約之函文以外,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本院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未舉證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如前;
然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其第20條第11項第3 目明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本院卷第78頁),依此文義,祇須「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原告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原告即有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
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以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工期間累計已逾六個月,且其情節,等同「被告通知原告全面停工」,此悉因兩造俱無爭執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本件合致「被告通知停工且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之要件,首不待言;
其次,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純係囿於「被告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致無從申領工程建照(無從取得工程建照)」,此亦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2 月2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2 年12月16日北貢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相關基地之土地登記異動資料到院核閱無訛,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異動索引1 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存卷為憑,且同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由是以觀,本件「停工」係因被告之協力不及,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然可見。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決標以後,原告即知被告尚未取得工程建照云云,然縱其所辯無訛,核此亦屬另事,而無礙於「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遂通知原告停工」之顯可歸責。
再者,被告固又辯稱: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亦可知被告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發包,尚不影響得標廠商之權益,因此,系爭工程停工逾六個月乙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曾以91年7 月2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稱: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發包,尚無損於合法廠商依法得標之權益,而難謂其標案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招標、發包」,實與「停工」乙事迥然有別,蓋「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招標、發包」,固不影響得標廠商本於契約或政府採購法所得主張或享有之權益,惟倘其進而「停工」,廠商勢難避免人員待命或機器進駐等必要費用之向上攀昇!準此,「停工」之於廠商權益,自有莫大之影響,而不容被告執「無涉於停工」之上開函釋內容混淆視廳。
況被告既「未取得工程建照而招標、發包」在先,則其理應自行承擔「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工程建照而允原告先行施工」之風險(如:將來變更設計或日後拆遷等風險);
今被告既不願承擔「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工程建照而先行施工」之風險,方「通知原告停工且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如前,則被告就本件停工之顯可歸責,事甚灼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原告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進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屬有據。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亦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被告通知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嗣復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行文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文(本院卷第18頁)可稽,並為兩造之同所是認(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準此,系爭工程契約自因原告之意思表示到達而已解除。
再者,原告曾因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而交付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即原告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且系爭工程契約倘經解除,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則為98,000元等情,亦同屬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併依民法第260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目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自與上開法律、契約規定相合而屬有據。
㈢綜上研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賠償98,000元,合計69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6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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