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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長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世峰,並有訴訟代理人,而本件一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3月6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3月10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錦芳律師。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1日變更為楊長政,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8月31日輔人字第1110066879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10月11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司字第264號函、「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變更清算人、清算人代表、展延清算完結期限案」書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楊長政於112年3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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