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海商簡上,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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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龔子淵
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林珈如
傅冠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承攬運送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櫃號TCKU0000000之貨櫃1只(下稱系爭貨櫃),約定由高雄港運送至澳洲雪梨,上訴人復將系爭貨櫃委託被上訴人承運,訂艙編號為Z000000000,預計於同年9月1日裝載於HANJIN MILANO輪之V-0024E航次(下稱系爭航次)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詎同年9月3日下午5時53 分,上訴人竟收到被上訴人電子郵件通知系爭貨櫃未裝系爭航次及退關轉船資訊,惟該退關轉船通知僅記載因G.M.PROBLEM須轉至同年9月8日航班,至於該G.M.PROBLEM之內容及原因則毫無說明,嗣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只籠統提及係有關航行安全之考量,仍未具體舉出依據海事專業所作出客觀判斷之書面資料。

㈡被上訴人縱有合法事由拒絕裝載上訴人託運貨物,考量件貨運送之時效性,其應於知悉無法裝載貨物時儘速以書面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知悉拒運事由以利補救或另覓其他運送管道,被上訴人竟於事發隔週方才告知上訴人此事,惟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內容、件數及總重,均早於訂艙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即託運貨物是否屬危險品、是否過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本於海運專業,更知悉貨物未於系爭航次裝船出口,而延至次一航班,可能需久候數週,尤以本件海運係屬遠洋航線,船班密度更低。

被上訴人既明知貨物性質及相關數據,且已同意運送而成立運送契約,嗣後卻未提前告知上訴人有何正當理由,便逕拒運,實嚴重悖離私法上誠信原則。

㈢又件貨運送契約屬不要式契約,且被上訴人係屬定期運送貨櫃之公共運送人,除有海商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對託運人之要約應強制承諾,不得任意拒絕載運。

被上訴人既已書面同意上訴人訂艙,即同意貨物裝船時間,兩造間即已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託運貨物自有依約定時間及方式運送之契約義務。

再者,件貨運送既為定期航運,其時效性本為契約成立時必要考量因素,被上訴人於欠缺具體合法事由情況下不履行債務,使上訴人為按期交貨以減少鉅額違約損失,不得不自力救濟,改採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以致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計315,018元(包含空運費用299,042元及退關費用15,976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傳真上訴人之確認文件,足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該確認文件已載明約定以系爭航次運送系爭貨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定的運送航次裝載及運送,況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確認文件既已載明 "O/B Date:確定9/1",足認兩造間已確認系爭貨櫃的裝船日期為9月1日,並非係按船期廣告為主張,自得據為契約之內容,故被上訴人亦應依約定日期將貨物裝載上船。

然被上訴人片面逕以 G.M.PROBLEM之理由更改運送航次,原判決竟未調查被上訴人究竟為何轉船之原因,未予審酌被上訴人退關轉船是否正當及必要,僅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認為依件貨運送之性質,被上訴人除於兩造有禁止轉船之約定外,非無轉船之權利。

惟縱使運送人有轉船之權利,亦非指運送人得任意轉船,對於運送人無正當理由及必要之轉船行為,即已違反運送契約中關於運送航次的約定,仍屬可歸責於運送人之違約,被上訴人自應對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負責。

㈡又出口貨物於洽訂好艙位後需將貨物於結關日前運送到船公司指定的碼頭或貨櫃場,經報關人員確認無誤後向海關申報查驗,查驗無其他問題即可放行,進行裝船作業,故「結關」就是集合所有通關後的貨物,而船隻訂的結關日,也就是送交待出口貨物給船公司的最後日期,因為有許多貨主預定船位,但是可能來不及出貨,實際上就不會辦理結關手續,所有結關是船公司確定貨量的重要手續。

結關後,船公司將所有貨量裝載至船上,這有時需一兩日才能裝載完畢,所以開航日是船隻真正的裝載完貨駛離港口的日期。

原判決謂「被告於 101年8月31日(星期五)下午6時31分許經原告傳真訂艙單託運,嗣雖先於同年9月3日(星期一)下午 2時許傳真原告之確認文件,然嗣則因發現未能將系爭貨櫃以系爭航次運送,遂於同日下午 5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退關轉船至同年9月8日之次一航班(預計抵達澳洲雪梨日期為同年 9月22日),顯然已於最短時間內擇包括最近航次等航班安排運送」,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及係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洽訂艙位,且訂艙單應係運送人接獲訂艙後提供給託運人之文件。

又上訴人所選擇運送航次的結關日期為 8月30日,倘上訴人真如被上訴人所述於 101年8月31日下午6點31分才傳真訂艙單,顯已逾被上訴人的結關日,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訂艙,且系爭航次的開航日期既為 101年9月1日,自不可能於同年9月3日下午 2時許傳真上訴人確認文件,因為船隻既已開航,是否如期裝載上船早已確定,豈會於開航後貨未裝載上船還傳真確認文件,故9月3日下午 2時是被上訴人的提單發單時間而非傳真確認文件時間。

㈢被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確認文件已記載裝船日期為9月1日,被上訴人既為公共運送人,僅在有海商法第64條違禁品、不實申報物及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之健康者外,對託運物不得任意拒絕載運,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時限內完成結關及裝船的準備,被上訴人片面以有G.M.PROBLEM 便任意將系爭貨櫃安排下一航次運送,並未舉證證明G.M.PROBLEM 確實存在及無法載運之確實理由,顯已違反兩造間約定之運送航次及裝船時間,即使被上訴人表明提供下一航程,所提出的給付已不符合雙方債的本旨,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迫使上訴人為減少因被上訴人裝載遲延所生之鉅額違約損失,不得不自力救濟,改採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空運費用及退關費用之損失。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訂艙確認單,目的僅係確認被上訴人將簽發的載貨證券內容,該確認文件在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前均可能視實際運送條件改變而變更,如船舶在靠泊前發生碰撞事件無法繼續航行,運送人以其他船舶取代等因素,被上訴人即須與託運人再次確認,故訂艙確認單非經雙方確認的最終文件,該確認文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貨櫃裝載上系爭航次。

縱使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貨櫃裝載上系爭航次,被上訴人應有自由轉船的權利,系爭貨櫃未裝載上系爭航次,被上訴人及時於 101年9月3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貨櫃裝載至下一班船期,惟上訴人不接受,辦理退關,故係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自無需負擔違約責任。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結關期限之後才交付系爭貨櫃,排艙上船的順位本就在其他貨主之後,且上訴人的貨物為較重的雜誌,船長基於船舶安全的因素才拒絕將系爭貨櫃裝載上船,被上訴人從未拒絕履行運送人義務,並將系爭貨櫃運送至目的地。

㈢上訴人對其委託人秋雨公司及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急迫需求毫無所悉,向被上訴人訂艙時未說明系爭貨櫃之急迫性,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未裝載上系爭航次的後果,未將系爭貨櫃裝載上系爭航次,被上訴人即需負擔空運費用顯非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亦非雙方或至少被上訴人於訂立運送契約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應承擔該責任。

五、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承攬運送秋雨公司之系爭貨櫃,約定由高雄港運送至澳洲雪梨,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31日下午 6時31分許傳真訂艙單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預計以系爭航次運送,經被上訴人傳真確認文件,兩造因而成立系爭貨櫃之件貨運送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貨櫃因G.M.PROBLEM 未能以系爭航次運送及退關轉船至同年9月8日之次一航班(預計抵達澳洲雪梨日期為101年9月22日),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上開轉船通知,遂聯繫秋雨公司,而由秋雨公司之業務人員翁凱瑞於101年9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其澳洲雪梨之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執行長Marcell Grand,告知系爭貨櫃預計運抵澳洲雪梨之期日為101年9 月23日,即較原訂時間晚數日等情,嗣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執行長 Marcell Grand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該等雜誌因將於約定時間之一個月後上架,且無人願意負擔廣告行銷費用,因此無法接受上開轉船航次預計抵達時間,並要求立即以空運方式運送;

經秋雨公司再與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協調結果,先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一部分以空運方式運至澳洲雪梨,此部分貨物秋雨公司仍委由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 101年9月7日退關取回系爭貨櫃,並將其中貨物10分之4交由其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 9月11日運抵澳洲雪梨等事實,有上訴人傳真之訂艙單、被上訴人傳真之確認文件、船期表、電子郵件及所附轉船之船期資料、秋雨公司與澳洲童裝雜誌公司間電子郵件、韓商韓進泛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讓及應收帳款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56頁、第38至44頁、第62至65頁、第74至75頁、第10至11頁、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秋雨公司法務主管陳延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櫃之託運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系爭貨櫃未能於101年9月16日到達澳洲雪梨,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空運費用及退關費用之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貨櫃應於101年9月16日到達澳洲雪梨?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貨櫃未能以系爭航次運送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38條規定,可分為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及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二種,前者稱為件貨運送契約,後者稱為狹義傭船契約。

易言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訂立,依海商法規定,可分為「件貨運送契約」與「傭船契約」兩種情況:件貨運送契約為諾成契約,只須運送人與託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雙方若無書立契約附款,契約即刻生效;

而「傭船契約」依我國海商法第39條規定係採要式契約,且須記載同法40條明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至明。

傭船契約運費之計算方式多以「船艙大小」、「期間長短」作為訂定運費之標準,其與「件貨運送」契約係以貨物之「重量」、「體積」或「件數」訂立運費者迥異,係屬二事,而件貨運送契約所著重者係貨物運送目的之完成,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故不發生由特定船舶運送之問題,因為託運人此時大多僅要求運送人以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其運送為已足。

又按「件貨運送契約重在將約定之貨物運達目的地,故除有禁止轉船之明白約定外,運送人應有轉船之權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運送契約屬件貨運送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有禁止轉船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即有轉船之權利,則 G.M.PROBLEM是否確實存在及無法載運之確實理由為何,即非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轉船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有轉船之必要性,任意安排於下一航次載運系爭貨櫃,違反系爭運送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下午 6時31分許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艙單,僅記載裝貨港、卸貨港、託運人、收貨人及託運物品等內容,並未記載船名航次、開航日、到達日等等,上訴人於本院並表明該公司業務人員於101年8月31日在電話中與被上訴人確認得以系爭航次裝載貨物,上訴人係依照船期表預計到達澳洲時間,因此沒有特別強調該貨物需在某特定時間到達澳洲等情(見本院 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於訂艙時未明確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航次運送。

雖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確認文件已記載船名航次「HANJIN MILANO 0024E」及開航日「 2012/09/01」,然並未記載於101年9月16日抵達澳洲雪梨,且被上訴人公告之船期表(見原審卷第32頁)亦明確載明系爭航次至澳洲雪梨之「預計抵達日」為101年9月16日,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之運送有約定特定時間點或期限內運抵目的地,則依前揭民法第632條規定,若無習慣可以依據時,被上訴人如於相當期間內運送系爭貨櫃,即不構成遲延。

㈢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櫃,其內為由託運人裝櫃及封櫃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出版而在臺灣印刷之StudioBambini#54雜誌,有上開上訴人傳真之訂艙單及被上訴人傳真之確認文件可憑,被上訴人得知系爭貨櫃因 G.M.PROBLEM未能以系爭航次運送,即於101年9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退關轉船至同年9月8日之次一航班(預計抵達澳洲雪梨日期為同年 9月22日),顯然已於最短期間內擇最近航次安排運送,與系爭航次預計抵達時間僅相距 6天,尚屬合理。

又被上訴人係海運業者而非快遞或空運業者,其運費收取顯較低廉,此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運費金額(詳被上訴人102年7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原審卷第46至48頁〉,若系爭貨櫃由被上訴人運送所應收之全部費用計 48,997元,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傳真確認文件之報價(系爭貨櫃運費為美金 850元,以1美元兌30.15元新臺幣計算,折算新臺幣為25,627.5元),暨上訴人提出之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讓及應收帳款通知單(就系爭貨櫃其中10分之 4以空運運送之運費計 299,042元,若系爭貨櫃全部貨物以空運運送,以其重量估計,運費應逾 600,000元,是海運運費之10倍以上)即明,而依經驗法則可知海運運送速度本較空運緩慢,原係因應大量、不適於空運及無時效急迫性之貨物運送。

上訴人雖主張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對系爭貨櫃內之雜誌未能以系爭航次於預計之101年9月16日運抵澳洲雪梨,表示該等雜誌因將於約定時間之一個月後上架,且無人願意負擔廣告行銷費用,因此無法接受轉船預計抵達之期日,並要求秋雨公司至少必須以空運方式將其中一部分先行運至澳洲雪梨等情,然有關上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急迫要求,上訴人既未於其訂艙時明確要求以系爭航次運送,且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坦言:「(問:原告是否知道所運送的雜誌何時出刊?)我們並不知道,也只知道是雜誌而已。」

(見原審卷第 138頁),甚至連秋雨公司於系爭貨櫃未裝載系爭航次而經被上訴人輾轉通知轉船船期後,亦非要求上訴人直接進行空運或以其他途徑確保於何期日前可運抵澳洲雪梨,反而先行告知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將延遲數日而於101年9月23日運抵澳洲雪梨,另因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不同意轉船運抵日期,秋雨公司才與上訴人協調就託運貨物其中10分之 4,委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空運,並願再給付將近3分之2之空運費用(全部空運費用計299,042元,秋雨公司願付其中194,042元),有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01頁),顯示上訴人對系爭貨櫃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急迫需求毫無所悉,自無從轉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貨櫃未以系爭航次運送抵達之後果,即使秋雨公司在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時,亦未必有所認知因而可明確告知上訴人有關其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對系爭貨櫃內貨物之急迫需求及對必須以系爭航次運送之堅持。

另依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執行長 Marcell Grand前述回覆秋雨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因該雜誌將於約定時間之一個月後上架,且無人願意負擔廣告行銷費用,因此無法接受上開轉船航次預計抵達時間;

易言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有關系爭貨櫃以系爭航次運送之急迫需求,應非僅裝訂上市之作業問題,尚涉及該特定領域刊物有關廣告招商之時程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訂艙單而獲悉系爭貨櫃內容物即可得知上情,客觀上即難憑系爭貨櫃內容物而遽謂被上訴人足以認識上訴人非以系爭航次運送不能達契約之商業目的,難認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航次運送有違系爭運送契約。

㈣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承諾系爭貨櫃必將於101年9月16日運抵澳洲雪梨,且上訴人係因秋雨公司與澳洲童裝雜誌公司溝通及協調結果,必須先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一部分進行空運,上訴人因而於 101年9月7日退關取回系爭貨櫃,未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運送或違背系爭運送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而應負遲延運送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航次運送系爭貨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60條、第638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空運及退關費用共 31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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