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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本院第九法庭,就本件更生之聲請陳述意見。
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亦有答覆之義務。
而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1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提出之資料尚有欠缺,本院認就附表所述事項均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本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不得僅於調查程序到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取代應補正之書狀內容)。
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並提出戶記謄本為證,然實際居所地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及母親亦均設籍於此),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請聲請人釋明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產權所有情況,及何以聲請人之戶籍地與實際住居地址不同;
又關於租金支出,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係記載每月支出1,600元,何以與聲請更生時主張之每月8,000元有落差,亦請併與釋明之。
二、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曾發生車禍,而需長期復健,難以外出工作,家庭生活支出多靠聲請人收入維持等語(聲請人甚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將配偶列為受扶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8,651元),請提出聲請人配偶之醫院診斷證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部分,有如下情形應請聲請人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關於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於聲請前置調解係列1人,而聲請更生時係列2人,是否代表聲請人之配偶亦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關於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父陳炳福、母陳莊玉蘭及弟陳吾文,所列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分別為5人及2人,請列明各該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之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五、聲請人擬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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