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消債更,62,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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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石明玉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明玉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積欠債務未還,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98元,於民國103 年間曾向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為兼課教師,月薪隨授課時數而變化,寒暑假若未授課即無收入;

復因離婚後,為與女兒保持關係並得隨時聯繫碰面,遂於基隆租屋,每日開車往返臺北教課,因此所生之租屋及交通費用,實非每月授課收入所能負擔,偶爾接受教會教友奉獻金渡過拮据。

與遠東銀行協商時,該行承辦人員提出57期、每期 1,999元、利率週年5%之方案,聲請人對此無意見,然遠東銀行最終未採納該方案,逕發予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故未能達成協商。

聲請人與前夫所生之女兒係由前夫扶養,聲請人雖不須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然仍時常應女兒之要求為其添購所需,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214元,但每月必要支出約29,529元(含每月租金 9,000元、管理費 1,0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 4,200元、水費 122元、電費 772元、瓦斯費 357元、行動電話費 1,188元、市內電話與MOD費2,000元、家用品雜費 2,000元、勞健保費 3,740元),上述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具狀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例係針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為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機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苟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不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卻聲請更生,即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要件不符,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析述如下(以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主張平日從事教職,原係在華興中學擔任兼課教師,僅對遠東銀行積欠債務,債務總額為 101,198元(另表示預計在105 年9 月可取得專任教師之職務,為符合前述教職之資格,目前正在修習某表演藝術研究所之碩士學位,故有向友人借錢供己唸書,同時擔任該友人之私人研究助理,且以提供勞務〈教學指導〉方式償還向友人之借款),曾向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承辦人員提出57期、每期 1,999元、利率週年5%之方案,聲請人對此無意見,遠東銀行最終仍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8 月7 日所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71 號執行命令為證,前述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僅遠東銀行一人,而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131,171元,及其中106,167元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50元」。

本院函詢遠東銀行後,遠東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03 年5 月間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其內顯示聲請人自述在華興中學兼課,2 月至6 月及9 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18,000元(寒暑假無收入)、教友奉獻每月約 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5,240元,每月可向遠東銀行還款 2,000元等情,而遠東銀行評估後認為聲請人收入穩定,僅積欠該銀行債務未還,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故不同意聲請人建議之債務清償方案,因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7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遠東銀行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與上述執行命令所載內容相同),前述卷宗資料顯示本院執行處曾查封、變賣聲請人名下之股票,得款13,922元,扣除匯費30元後,於103 年12月2 日匯款13,892元予遠東銀行。

故以上述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所載應給付內容扣除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13,892元後,遠東銀行之債權額應為「117,279元,及其中106,167元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50元」(131171-13922=117279);

計算至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日即103 年12月16日止,遠東銀行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費用)應為141,041元( 106167×0.1997×(1+26/365)=22712, 117279+22712+1050=141041),每月增生之利息約為 1,767元(106167×0.1997÷12≒1767)。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私立華興中學擔任兼課教師,每月平均收入約20,214元,並提出郵局帳戶轉帳明細為證。

然而,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結果,聲請人於103年間之總所得為282,282元(含來自華興高中、內湖高工及深美國小之薪資所得、財團法人基督教論壇基金會之執行業務所得、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故聲請人於103 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列計為23,524元(282282÷12≒23524)。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須花費29,529元,故有入不敷出情形,致不能清償遠東銀行之債務云云;

然而,即使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對外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基隆市於102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亦僅20,681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須29,529元(且無須扶養任何人),高於前述標準甚多,顯有未節制開支及消費過度之情形。

何況,聲請人積欠相當債務長期未清償,本應以儉樸態度過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非任由聲請人自訂生活開銷標準致呈現「入不敷出」狀態,再據以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且以前述標準作為審查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是否須給予社會救助之基礎;

準此,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應可認為係尚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標準。

故審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與負債支出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關於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即使從寬將聲請人自述之每月勞健保費用 3,740元另計(亦即不列入10,869元範圍內;

聲請人就該數額並未提供充分之證據資料供核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亦僅能以14,609元(10869+3740=14609)列計。

㈢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於103 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3,524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4,609元,故每月應有 8,915元之餘款(23524-14609=8915),可用於清償債務,然而,聲請人於103 年間與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僅提出「每月願支付2,000 元」之還款方案,此與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有相當落差,遠東銀行因此不願成立協商,尚非無理。

如以前述之每月餘款計算,且暫忽略新增之利息不計,聲請人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只須16個月即可全部清償(141041÷8915≒15.8),縱使將每月增生之利息納入考量(每月還款 8,915元係大於上述之每月利息 1,767元,故每期還款均可消滅一部分本金,利息亦將逐期降低),並斟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另審酌聲請人自述其於104 年1 月間從華興中學離職,惟仍有擔任私人之研究助理或家庭教師,於104 年9 月起將在南港高工社團教課,目前尚在攻讀表演藝術教學碩士,預計於105 年9 月可取得專任教職等情,足見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即將取得較兼任教職期間(與103 年度相比)更為穩定之工作收入。

倘聲請人願努力工作並撙節度日,調整其消費模式,其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應可在短於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更生期間(六年或八年)之年數內全部清償(換言之,即使不進入更生程序,聲請人仍可在較六年更短之期間內全部清償),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㈣基上可知,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此等欠缺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本文、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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