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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清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至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至曄(男,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清標(男,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李至曄因重大創傷、硬腦膜下出血等病因,接受腦部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宜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武維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能以手勢一或二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1.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99年3月24日李君(即相對人)和全家人一起發生車禍,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當時李君傷勢嚴重,意識昏迷併有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3 月25日進行頭部手術,手術後雖有恢復意識,但四肢癱瘓需仰賴呼吸器,在加護病房治療62天後轉呼吸照護病房2個月,同年5月25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及復健科住院治療,於半年間陸續進行顱骨覆位、腦室減壓、顏面骨整型等手術。
之後李君又多次因血尿、血壓不穩、眼睛發炎等生理狀況至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台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興醫院住院治療。
102 年起李父為方便李君至基隆長庚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租屋讓李君與看護同住,李父會時常過去探視。
李君車禍手術後原本四肢癱瘓、無法自行呼吸亦無法言語,經復健治療,現在右手可抬起約略至胸部高度,左側肢體較無力且僵硬,胸腹以下及下肢仍癱瘓無力,行動需輪椅代步。
可自行呼吸,進食主要需經鼻胃管管灌餵食,也可經口喝少許流質,便溺需使用尿袋及包尿布,偶而也會自行向看護表示要上大號。
鑑定過程中,李君因為容易感到疲累不時會睡著,經叫喚可清醒,理解能力可,簡單計算能力可,口語表達能力差,可用手勢來表達個人意見,例如鑑定當天李君手比「一」表示不是、不同意;
比「二」表示是、同意,且回答均可切題。
家屬表示李君精神狀況好的時候,偶而會說「會、好、不要」的簡單單字,對於日常生活跟醫療需求無法自理,均由家屬及看護協助。
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身體狀態:李君目前意識清楚,具有人事時地的定向感,右手可抓握(不靈活)、抬起,需靠輪椅等輔助性工具移動,對於聽覺、視覺、觸覺等有正常反應,靠鼻胃管進食,幾乎無口語表達。
李君在鑑定當天,乘坐輪椅,身體以束腹帶支撐固定於輪椅上,由外傭協助進入測驗室,四肢中目前只有右手可稍為舉起,無語言表達,對於他人問話稍可理解,以右手手指比1、2來與人溝通,藉此反應要、不要,對、不對或選項選擇。
在衡鑑過程中,李君精神狀態顯得不佳,經常閉眼休息,叫喚下雖可睜開眼睛,但維持時問短暫,原預計施測萊特國際操作性量表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非語文表達等分測驗,以藉此推估李君目前的認知能力,但李君無法配合進行受測,叫喚鼓勵下,看了測驗工具後,不做回應就又逐漸閉上眼,無法進行標準化之智能評估。
李君目前的生活適應行為能力,對人事時地具有定向感,具簡單計算能力,對於個位數的加減或乘法,十位數的加減,可以手勢或手指比出答案,對於此次鑑定目的,李君在解釋下可部份理解,並在思考後以手勢示意。
⑵精神狀態:李君意識清楚,但因腦傷及復健訓練耗費體力,造成精神持續力較差,容易疲憊,常處在休息狀態。
在精神症狀評估上,就家人所觀察提供訊息,目前並無精神症狀出現。
⑶日常生活狀況:李君目前對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進食,偶可少量流體透過口腔吞嚥進食,大小便包尿布或尿套,大便有時會示意外傭,但有時仍會大在尿布上,洗澡、穿衣需由他人協助,據家人表示李君偶出現口語「好、不好、為什麼」,但大多仍以手勢示意。
李君具簡單計算能力,有金錢的概念,但目前因行動不便,對於金錢的使用有困難,無法自己獨力從事經濟活動,均須仰賴他人。
結論:李君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語言障礙、肢體癱瘓等腦傷後症候群,經長期復健,目前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已有部分回復,但日常生活、溝通表達、一般經濟及社會活動,均仍有顯著限制,需由他人協助處理,目前為思表示或受意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以維護李君權益,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5月12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腦傷後症候群致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李清標係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於相對人患病前與相對人同住,現並為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主要處理者,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且相對人亦以手勢表達同意其財產由聲請人管理之意願(見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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