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聲,2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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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顯文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因此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7,000,000元,可能受有1,750,00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000,000元×5%×5=1,7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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