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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明煌
相 對 人 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 紙」,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79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後,又持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887號);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5887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479 號案卷核閱屬實,是其聲請,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距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79 號裁定送達已逾20日,此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條件。
再者,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50,000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所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兼之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 年受償650,000 元,可能受有97,500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650,000 元×5%×3年=97,5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97,5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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