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19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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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蕭家基
蕭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蕭家基有新臺幣(下同)268,164元,及其中249,748元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

詎被告蕭家基因無力還款,而將原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區0○○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雅怡,被告蕭家基所為上開移轉顯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所為之脫產行為,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次查,系爭不動產10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元,面積為296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連結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是系爭不動產現交易價額為65,120元【計算式:220×296=65,12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2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120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00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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