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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被 告 陳世一
被 告 童文意
被 告 郭明珠
被 告 許麗煤
被 告 郭明華
被 告 林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102 之1 地號、107 地號、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被告等依附表所示之面積(實際面積均以測量結果為準)為占有使用,惟附表所列土地未據原告陳報起訴時之市價,揆之前揭說明,得以原告起訴時附表所列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而附表所列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詳如附表所載,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爰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所占有使用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核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161,55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5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號│ 地號 │占有人即被告 │ 占有面積 │ 公告現值 │占有使用面積│
│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之價值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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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陳世一 │51.44 │ 6,500元 │ 334,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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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1 │童文意 │12.19 │ 6,500元 │ 79,235元 │
├──┼───┼───────┼──────┼──────┼──────┤
│3 │107 │郭明珠 │6 │ 6,500元 │ 39,000元 │
├──┼───┼───────┼──────┼──────┼──────┤
│4 │107 │許麗煤、郭明華│9.07 │ 6,500元 │ 58,955元 │
├──┼───┼───────┼──────┼──────┼──────┤
│5 │70 │林佳蕙 │100 │ 6,500元 │ 650,000元 │
├──┼───┼───────┼──────┼──────┼──────┤
│總額│ │ │ │ │1,16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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