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230,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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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被告 連傳生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郭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8日103 年度補字第2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45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從而,抗告人即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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