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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盧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盧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系爭房屋鄰近房地最低交易價格每坪約為 171,537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同地段之土地最高交易價格每坪約為 452,000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含基地價額約為5,585,994元【計算式:171,537元×33.90坪(即112.0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5,815,104元;
452,000元×473.72坪(即 1,56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107/100000(應有部分)=229,110元;
5,815,104元-229,110元= 5,585,9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85,99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5,585,9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53,34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341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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