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27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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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黃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08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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